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超越法定职权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