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