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