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200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有下列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
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
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增强各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依法调处或协助调处本部门、本地区有关单位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和纠纷;
负责国家和地方各类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