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COD削减量核查(督查)是指对核查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的COD实际削减量的核查(督查)。核查期内新增COD削减量主要包括:

城市污水处理厂新增的COD削减量;

企事业单位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新增的COD削减量;

取缔关停企业、生产线、设施新增的COD削减量;

因执行新的排放标准新增的COD削减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