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