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七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