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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 第二十九条 暂不接受境外人员的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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