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登记执业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可以在转型为其它医疗机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诊疗科目;也可以根据《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今后不再审批新的医疗气功专门医疗机构。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取得副主任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可由本人向批准其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直接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