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师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