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五章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为使同级医疗机构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技术能力等方面展开有管理的竞争,对部分类别的医疗机构可实行分等评定。 第三十八条 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的每个级别内和康复医院、疗养院及职业病防治院(所)可分别设立“甲等”、“乙等”、“丙等”,达到“合格”即为“丙等”。 第三十九条 通过评审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评审合格证书或分等证书,评审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被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医疗机构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证书。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相应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分值应占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15%。 第四十二条 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如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做假,发证机关有权撤销原评审结论,并收回原证书和… 第四十三条 未经被评审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标准。有关评审的汇总性资料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应向评审委员会缴纳评审费。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医疗机构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评审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重点检查不另行收费。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