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1995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一个月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实施。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