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