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第六章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