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