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应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按照国家批准或国家授权的药检所复核的药品标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至少保存二年,不合格产品禁止用于人体。质检仪器应定期进行校正。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