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再具有配制制剂的资格或者条件时,其取得的相应制剂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但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除外。允许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规定提出委托配制的补充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