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