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