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