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