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