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