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十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 第十条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