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十六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