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