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其他严重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