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其他严重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