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发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非法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企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其他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