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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第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如在当年无法完成进口的,应当在9月15日前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重新进行再分配。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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