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