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六条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