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