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