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