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