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