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