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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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