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