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六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三十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