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