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免疫耳标生产企业依照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标识不得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免疫人员和经批准实施强制免疫的其他兽医人员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免疫耳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