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