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被终止的;

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