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