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核准与发证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核准与发证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项目有效。 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