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202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