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二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