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持证人死亡的;

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