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 第五十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